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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法律法规知识问答 | |||||
作者:admin 服务内容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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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子经营知识 1、什么叫种子? 答: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2、什么叫种质资源? 答:种质资源也叫品种资源或遗传资源。根据种子法第74条规定,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具体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和近缘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 3、什么叫品种? 答:种子法第74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4、什么叫转基因品种? 答:是指应用转基因技术将有特殊经济价值的基因引入植物体内,从而获得高产、优质、抗病虫害的转基因农作物新品种。种子法第14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5、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是怎样的? 答:种子法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1号第1条规定:“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6、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是否需要审定(认定)通过? 答:种子法第15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种子法第17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7、种子生产者指的是谁? 答:种子生产者是指具有生产权利、组织生产、对最终产品质量负责的单位或个人,不一定是具体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8、种子生产者应遵循哪些义务? 答:种子生产者应遵循下列义务:(1)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地点、规模生产;(2)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3)生产的种子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4)接受种子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9、为什么要对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答:种子法第20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法第22条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10、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根据种子法第21条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疫设施;(4)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11、种子生产许可证是怎样审批的? 答: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事关重大,生产条件要求较为严格,对生产者的技术要求较高,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生产种子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一般包括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是否还包括其他作物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自行规定。生产种子的单位应当注意了解种子生产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12、申办种子许可证要经过哪些程序? 答:种子法第21条和四川省种子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要经过如下程序: (1)商品种子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下列资料: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注册资本证明;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等。 (2)种子管理部门核实,必要时种子管理部门可以到基地检查,对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单位根据许可内容进行生产。 (3)种子管理部门发现生产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生产,可根据具体情况,取消生产单位的生产资格,收回《种子生产许可证》。 13、什么是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答:种子经营是指生产出来的种子通过种种渠道、最终到达使用者农民手中的全过程,包括销售的各个环节,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由于农作物种子是特殊商品,国家规定实行许可经营制度。种子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14、种子经营许可证怎样分级审批发放? 答:种子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即:(1)一般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2)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3)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4)四川省种子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民收购种子”。 15、种子经营者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种子法第29条和四川省种子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5)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16、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应提交下列材料:①个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②注册资本证明;③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④经营范围包含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⑤农业科研育种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必须提交《品种审(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⑥种子经营场所证明;⑦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或使用证明; ⑧种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17、种子经营者有哪些义务和权利? 答:种子法第32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具体来说,种子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1)种子经营者必须在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展种子经营活动。(2)每年到发证单位进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年检。种子经营者必须每年3月底以前带《种子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及有关材料,到发证部门进行年检,种子管理部门对《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及该单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状况进行检查核对,有变动的项目及时更改,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给予纠正,对不符合种子经营条件的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作物种子。(3)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4)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指标、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种子相符。 (5)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6)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种子法第36条规定:“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7)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8)根据种子法第31条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经营者享有合法经营权。种子法第3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18、什么是种子标签制度? 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法第74条)。种子标签制度是许多国家种子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实质是要求经营者真实标明其产品的质量,给使用者充分的选择权利。鉴于当前我国种子经营者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农民的整体文化水平较低,鉴别种子真伪的能力较弱,因此,我国要求在销售种子时,实行种子标签制度。种子法明确规定了标签载明的内容。 种子法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标签一般有浅蓝、浅红、白色三种,浅蓝为原种标签;浅红为亲本种子的标签;白色为生产用种。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条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另外,种子法第38条规定:“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19、种子使用者的权益有哪些? 答:(1)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种子的真实情况和权利。种子使用者有权询问他所购买的种子的品种特征特性、质量状况、适应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以及日期、是否通过审定等,种子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真实情况。(2)享有自主选择种子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到哪家种子经营机构购买种子,购买什么种子,多少数量,有权对购买的种子进行比较挑选。(3)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种子使用者在购买种子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4)请求赔偿的权利。种子使用者在购买到假冒伪劣种子或者其他因为经营者不履行义务等原因而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包括哪些类型? 答: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主要是指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由于种子经营者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致使种子使用者购买到了假冒伪劣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的主要类型有: (1)种子质量不合格。种子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为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国家或地方对部分特别重要的农作物种子制定了强制性标准。种子质量不合格常常导致使用者减产减收。 (2)假冒种子。假冒种子包括假种子和冒牌种子两种。假种子是指经营者交付给购买者的种子不是种子购买者所约定购买的品种种子,或者种子包装标明的种子与实际包装的种子不相附而又没有告诉购买者。当种子使用者进行正常生产后却因种子不合格得不到预期收获。冒牌往往是高质量和信誉的象征。冒牌种子一定质量低劣,不仅损害名牌种子的信誉,也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 (3)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衡量品种优劣、是否具有推广价值的关键是品种审定。未经审定的品种没有经过科学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其优质性、抗病性、适应性、产量等没有经过鉴定,是否能在生产上使用推广还是未知数,万一存在某种缺陷,使用后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后果。为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一般都存在某种缺陷,或者其优良性不如当前生产上主要推广使用的品种。农民购买到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用后达不到预期增产增收的目的,甚至还可能造成严重减产。 (4)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表现为没有说明;包装标识说明与实际装入的种子不符;包装标识缺乏必要的项目,如品种特性、栽培要点、质量状况等;夸大其辞,错误诱导种子使用者购买和使用;进口种子没有中文说明;剧毒的包衣种子等到没有警示标志。这些都极易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 (5)过期种子。农作物种子作为生命体,都有一定的寿命期限,随着时间的推移,种子的生命力逐渐减弱,直至失去使用价值。在正常保存条件下,一般种子的寿命期限在2---3年,韭葱类种子最好用当年的种子,茄果类种子在保存条件好的情况下可以用到5年左右。超过使用期限的种子即使有的能发芽,顶土能力也弱,或者根本就出不了土。 (6)短斤少两,数量不足。短斤少两、数量不足表现为种子经营者交付给种子购买者的种子实际数量不足,比如购买50公斤水稻种子,种子购买者实际只得到45公斤种子;或者包装标明每袋50克,而实际装入量只有40克。当使用后,本来买的够200亩地的种子,而实际只能种150亩地等。这些或者增大了农民的支出,或者减少了农民的收入,总之,都给农民造成了损失。 21、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应当向谁索赔? 答:种子使用者在购买使用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得推诿,即直接销售者具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直接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如果是属于生产者或者属于向直接销售者提供种子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直接销售者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以补回其所受损失。根据种子法第41条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22、哪些种子属于劣种子? 答:种子法第46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23、哪些种子属于假种子? 答: 种子法第46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24、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 种子法第55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这是针对目前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无力承担种子执法任务的情况而制定的。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作物种子的执法主体。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至今没有建立起种子执法队伍,种子执法职能一直由既无法律、法规授权,也无规章明确委托的种子管理站承担;另一方面,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种子市场管理、质量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法》又规定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而事实上,由于种子的特殊性,使得种子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无论是工商部门,还是技术监督部门,都没有能力单独具体执法,需要农业部门的配合,而农业部门又没有执法权限。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种子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为改变这种种子执法严重滞后的状况,种子法确定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种子执法机关,负责种子的全面管理,及时查处假劣种案件。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如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向管理对象表明身份,以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57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第58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5、种子行政执法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种子行政执法是指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种子行政管理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法对特定的人和组织所采取的各种具体的、单方面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确认。由法定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有关的行为或标的(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的确定或者承认。被确定的事或物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被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的确认,对种子质量的认定,对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对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具备的法定条件的认可等等。行政确认,往往是行政授权或设置义务的前提。 (2)行政许可。由法定的机构对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准许其从事一定活动的授权,如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种子准调运许可。这一许可使得行为人取得了从事某项行为的资格和权力。 (3)设置义务。被许可的组织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往往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这些义务主动接受行政管理,若有违背将构成违法行为,如必须向主管行政部门上报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必须接受经营检查、质量检查,必须对消费者负责等。 (4)剥夺权利。由法定机关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剥夺部分或全部特定的权利的行为。就行政制裁上讲,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分。就对种子违法行为的制裁来讲,又有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三种。 (5)强制执行。由法定的机关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施以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其义务内容的行为。 26、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0、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且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4、违反种子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5、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已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草种、食用菌种如何管理? 答:1996年5月农业部颁布了(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种子法第76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种子法执行。 38、如何投诉种子质量问题? 答:在农村调查过程中,常碰到农民朋友提出怎样投诉种子质量问题,他们普遍反映对如何投诉种子质量问题摸不着头脑,往往找了很多部门,跑了很多路,说了很多话,结果却无益于问题的解决。为此,法院、种子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的专家就如何投诉种子质量问题作了介绍,为保护农民利益指点迷津。 专家们介绍,当农作物生长出现异常或其他情况时,农民应首先自己有个客观分析,是自然灾害还是种植管理技术问题。如认为是种子质量问题,应向种子经营单位反映,双方应当尽可能地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县市农业执法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投诉时,要出具购买种子的原始发票及单据,请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如对农作物损害的程度、有无赔偿等存在争议,可请当地种子鉴定部门到现场调查,并出具加盖鉴定单位公章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调未果,农民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根据新颁发实施的《种子法》有关规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可指定当地种子权威鉴定部门进行调查鉴定,然后,依法判决。如最后确认是种子质量问题,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39、如何正确理解种子销售范围? 答:根据《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在有效区域内自行经营或由其分支机构经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效区域内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按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1]20)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 40、如何计算种子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答:按种子法律法规规定,应按以下方法计算: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即购买种子实际支付的价款。计算公式为:直接损失=购种数量×种子销售单价。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其中,前三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以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为依据)来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杂交种则应按该乡该作物杂交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常规种则应按该乡该作物常规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计算公式为: 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受损失面积。 以1998年某杂交稻地块因种子造成损失为例,并考虑价格变化的因素,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为: 可得利益损失=[(1995年该乡杂交稻平均单产×1995年稻谷单价+1996年该乡杂交稻平均单产×1996年稻谷单价+1997年该乡杂交稻平均单产×1997年稻谷单价)]÷3-1998年该地块实际单产×1998年稻谷单价×受损失面积 41、如何界定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 答:1、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示范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种形式,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的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的名义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根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根据《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玉米品种属于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玉米种子不得过以任何名义经营、推广。2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第44号令)的规定,通过国家级和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分别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品种审定通过的标志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品种试验是品种审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试验结果是品种审定的依据,正在试验的品种不能认定为已审定通过。 二、农药经营知识 42、新《农药管理条例》何日起施行? 答:新条例于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32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3、什么叫农药? 答: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44、农药管理的执法主体是谁?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我县内农药管理的执法主体是苍溪县农业局。 45、哪些行为属农药生产? 答: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农药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 46、经登记的农药,在什么情况下应申请续展登记或变更登记?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47、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分别由哪个部门颁发? 答:农药登记证由国家农业部批准颁发,农药生产许可证由化工部批准颁发。 48、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注明哪些内容?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49、哪些单位可经营农药?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50、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51、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提交哪些材料? 答:(1)、填报《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营业场所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3)、安全环境条件证明;(4)、设备设施、规章制度等书面说明材料;(5)、法定代表人照片三张、身份证复印件;(6)、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须提交网站同经营单位之间的有关法律责任划分的协议书复印件;(7)、主体资格不明确的经营单位设网点经营农药的,须提交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上岗证》。 52、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履行哪些手续?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53、过期农药能否销售,如何销售? 答:过期农药可依法销售。销售前必须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54、剧毒、高毒农药的禁用范围? 答: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55、什么叫假农药、劣质农药? 答:假农药是指:(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劣质农药是指:(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56、怎样从外观识别假、劣农药? 答:一是从包装识别:合格的农药包装材料坚实,无破损,无泄漏,字迹清晰。 二是从标签内容识别:农药标签内容应按法规要求标准标识,内容全面详实。 三是从不同剂型外观识别:可湿性粉剂应疏松均匀,不结块,用手捏搓无团块和颗粒;乳油、水剂应液状透明,无沉淀、无漂浮物;悬浮剂应为可流动的悬浮液,无结块,存放后允许有分层现象,但下沉农药经摇晃后能轻易浮起,形成均一的悬浮液;颗粒剂应为均匀颗粒,不应有结块和太多粉末。 57、《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向哪里申办才合法? 答:《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即只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才合法。 58、农药经营者在出售农药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59、哪些农药属禁止经营的农药? 答:禁止经营的农药有:(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五)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60、农药经营者应配合农药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职能有哪些? 答:《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61、禁止在所有农作物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有哪些? 答:禁止在所有农作物上使用的农药品种及其有效成份的混配剂:甲拌磷(3911)、乙拌磷、治螟磷(苏化203)、内吸磷(1059)、三苯基醋酸锡(薯瘟锡)、三苯基氯化锡、毒菌锡、三环锡(普特丹)、氟化钙、氟铝酸钠、氟硅酸钠、滴滴涕、六六六、林丹、艾氏剂、狄氏剂、砷、铅类、汞制剂、溴甲烷、二溴乙烷、二溴氯丙烷、克百威、涕灭威(铁灭克)、杀虫脒、稻瘟醇(五氯苯甲醇)、五氯硝基苯、草枯磷、除草醚、毒杀芬、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 62、禁止在蔬菜、茶叶、瓜类、果树和中药材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有哪些? 答:禁止在蔬菜、茶叶、瓜类、果树和中药材上使用的农药品种:甲胺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基异硫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蝇毒硫磷)、氯唑磷、苯线磷、三氯杀螨醇、水胺硫磷、地虫磷(地虫硫磷、大风雷)、氧化乐果、速扑杀、灭多威(万灵)、磷化铝、三硫磷。 此外,其它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品种有:(1)、氰戊菊脂、三氯杀螨醇及混配剂禁止在茶叶上使用。 (2)、所有拟除虫菊脂类农药单剂及混配剂和稻瘟净、异稻瘟净单剂禁止在水稻上使用。(3)、农田化学除草剂胺苯磺隆、绿磺隆、甲磺隆单剂及其复配制剂仅限于水旱轮作田使用。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三、肥料经营知识 63、什么叫肥料? 答: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64、肥料市场的执法主体是谁? 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即肥料市场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65、哪些肥料可免予登记? 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66、肥料登记由哪里审批? 答: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67、肥料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有效期限分别是多少,有哪些规定? 答: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68、肥料包装及标识内容有哪些规定? 答: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69、哪些肥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0、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的肥料种类有哪些? 答:(一)以城市、医院、工业区垃圾、有害污泥等为有机原料制成的有机肥(垃圾肥)。(二)未腐熟的人粪尿。(三)未腐熟的饼肥。(四)以废酸生产的过磷酸钙或其它磷肥(废磷酸肥)。(五)含激素或激素类叶面肥料。(六)含氯肥料(氯化铵、氯化钾、含氯的复混肥料)禁止在忌氯作物上使用。(七)含硝态氮的肥料(包括硝酸铵、硝酸钾复合肥及含硝态氮的复混肥料)禁止在蔬菜上使用。 四、植物检疫知识 71、植物检疫的由来和概念? 答:“检疫”一词来源于拉语“Quarntine”,原意是四十天的意思,最初用在对人的带病防疫上,早在14世纪时,意大利的威尼斯城曾规定:凡外来入境人员必须在入境港口等地隔离四十天,经观察证明末带有当时流行的危险性传染病(如肺鼠疫、霍乱、虐疾)等后才允许登陆入境。用于植物检疫比较晚,我国从1927年开始搞植物检疫,1930年开始立法,1951年基本走上正规,随着人类对植物病虫草害认识的提高和植物保护科学事业的发展,检疫的概念日趋全面完善。 植物检疫的概念是指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和国家颁布的法规、条例以及国际间签定的双边协定,为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运用一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应用科学的方法对生产、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含其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库房等)进行检疫检验与监督处理,以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对内、对外贸易信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植物检疫就是以法律为后盾的阻止危险性有害物随同植物及植物产品扩展传播的综合措施。 72、为什么必须开展植物检疫? 答:在自然界中,植物病、虫、草害的分布有一定的地区性,但它们中的许多种类,包括某些危险性病、虫、杂草可以随人为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而传播蔓延,这些病、虫、杂草传入新区后能生存、繁衍和为害,甚至往往因新地区的气候条件适应而迅速蔓延,造成严重为害,给人类带来巨大损失,而且新的病、虫、杂草一旦传入,常常难于根治而留下无穷后患。 古今中外,随种、苗调运传带危险性病、虫、草害而导致农业灾害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例如:历史上著名的“爱尔兰饥荒”就是由于从美洲调入马铃薯,使马铃薯晚疫病大流行而造成了毁灭性灾害,当时仅800万人口的爱尔兰岛死于饥荒者达20万人,外出逃荒者164万人。又如:原发生于埃及的蚕豆象,因人为调种而先后传入英国、美国、日本,1937年日军侵华期间,随军马饲料传入我国,给我国蚕豆生产造成严重为害;还有美国的甘薯黑斑病,传入日本后也于1937年传入我国,现已遍及我国25个省(市、区)。柑桔黄龙病30年代仅在广东的汕头地区零星发生,随桔苗的调运,至今已扩散到我国10个柑桔生产省(市、区),给我国柑桔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水稻白叶枯病原在我省末出现,1967年仅在彭县利安乡几块田中发生,现已传遍全省15个市、地、洲,70余县,面积达108万多亩,每年损失稻谷500多万公斤。原已控制压缩的小麦腥黑穗病又严重回升,我县龙洞乡1971年因此病为害,损失产量10万公斤,占小麦总产量的36%。柑桔溃疡病继1965年先后在江津、泸县、富顺发现以来,现已扩散到近10个新老柑桔产区。 仅从上述例子说明,引入优质种苗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但加强植物检疫,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也同样重要,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就是从根本上杜绝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入为害,或一日传入,也要把它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让它蔓延扩展,以保证农业稳定高产安全发展,因此,开展植物检疫是防治农作物病、虫、杂草最经济、最有效、最积极的办法。 73、我国现有哪些植物检疫机构?其职责和任务是什么? 答:我国的植物检疫机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而检疫机构的职责和任务又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植物检疫体制规定来划分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和我国国际通航港口、机场、陆运边境,江河口岸以及有关省府设立的动植物检疫局、所(分所、支所)或站,负责对外植物检疫任务,隶属于农业部。(2)林业部林政保护司和各省(区、市)、各地(市)县森林病虫防治站,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3)农业部和各省(区、市)农业厅,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4)省、市(洲)、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当地农业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的基层植物检疫机构,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其职责范围是: 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②、拟定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③、开展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④、在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繁育和农产品生产交易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⑤、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生产基地;⑥、地市级植物检疫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县级植物检疫机构行使处罚的复议申请。 74、植物检疫机构工作的性质与特点有哪些? 答:人类同自然界植物病虫草害的斗争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防治本地区已经发生为害的病虫草害,以挽回农作物产量损失,即植物保护中的病虫草害防治工作;二是防止外来病虫草害的传入,以避免因新病虫杂草传入为害农业生产,即植物检疫工作;两者是相辅相成。 由于外来病虫杂草主要依靠人类从事的社会活动而传播,因而决定了病虫草害防治工作与植物检疫工作在性质和特点上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在:①、植物检疫以预防性为主:病虫防治是针对已经发生为害的病虫草害而进行的挽回损失的措施,而植物检疫是为防止新的危险性的病虫草害传播为害和对已局部发生的危险性病虫草害进行严格封锁和消灭的预防性措施。②、植物检疫工作具有长远性。③检 ③、检疫具有全局性、国际性和管理的综合性:由于危险性的病虫草害主要通过人们的社会活动、凭借现代化的交通工具而超过了自身能力远距离传播蔓延,从而使植物检疫工作横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许多学科领域,不仅需要自然科学方法把植物检疫性病虫草作微观的研究,而且更需要用社会科学方法对整个地区、整个国家乃至全球的植物检疫工作宏观的研究,打破了地区界限的国家界限。④、植物检疫具有法制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植物检疫是一项行政执法工作,它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约束一定区域内所有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以防止该区域内尚末发生或发生不广,能人为传播蔓延并造成现实生产损失的病虫杂草的传入,具有国家强制性。管理相对人不履行防止病虫草害传播蔓延的义务,必然招致法律制裁,而病虫防治不具备这个特点。这是植检与病虫防治的最大和最根本的区别。 75、确定植物检疫对象的原则是什么? 答:《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规定: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列为检疫对象。也就是说列为植物检疫对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仅局部发生,分布不广,国内、省内末发生过的;②危险性大,为害损失严重;③自然远距离传播力弱,只能靠人为力量随种子苗木及其包装运输物而传播蔓延。三者缺一均不能定为检疫对象。 76、哪些植物产品及货物必须实施检疫? 答:一般说来,检疫范围必须根据特定时期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有关寄主植物及其产品调运和农业生产发展的情况而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货物必须实施检疫:①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②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③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施检疫。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茎、块根、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末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具体实施检疫的名单附后。 77、什么是疫区和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如何划定?是否检疫对象发生的地方都划为疫区。 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检疫对象发生的基地称为疫区。为防止检疫对象的扩散蔓延,保护广大地区的生产安全,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的传出。 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公布的,禁止检疫性病虫草害传入的地区称为保护区。对保护区应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严防检疫对象的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只能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再由农业部(或林业部)对外公布;涉及两省(区、市)以上的,由有关省(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农业(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有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来划定,不是所有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都划为疫区。有检疫对象发生,而没有正式划定为疫区的地方,不能称为疫区,只能称为检疫对象发生区或病区。 78、疫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怎么处理? 答:疫区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除了用行政手段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措施外,必要时可在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严格禁止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只允许在疫区内种植检疫机构批准,运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审批。 79、植物检疫有哪些基本程序? 答:植物检疫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的法规检验工作,因此,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我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定》的规定,严格执行检疫程序。植物检疫的基本程序是:①植物检疫注册登记、办理《植物检疫登记工作》;②报验:即货主或代理货主在货物运抵前(或启运前),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填写“报验单”;③检疫机关扦样;④检验分析;⑤检疫机关作出处理意见或签证放行。 80、为什么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答: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职权管理范围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注册登记。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登记证》。”实施检疫注册登记是一种规范植物检疫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是使植物检疫工作走上正规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81、植物检疫工作的基本凭证是什么?由谁执行?执行者有哪些权利? 答:植物检疫证书是植物检疫工作最直接的手段和凭证,是证明应检货物在交换和流通领域中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唯一合法的公文,凡伪造检疫证书者按刑法规定可处以3—10年有期徒刑。植物检疫证书只能由国家专职植物检疫员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调运检疫程序检疫合格后签发并对其签证负法律责任。 国家专职植检员具有以下权利:①有权进行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和市场等基所进行植物检疫检查;②签发植物检疫证书;③宣传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④依法处理违法案件。 82、什么叫调运检疫?为什么必须开展调运检疫? 答:调运检疫就是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过程中进行的检疫、检查。由于一些危险性病、虫、杂草可以随着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而传播到一个新区,通过调运过程中的检疫、检查,可以及时发现这些危险性病、虫、杂草,采取相应的阻止措施,防止其传播蔓延,保护新区不受侵染。 83、怎样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答:省(区、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检疫手续:(1)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区、市)提出检疫要求;(2)调出单位根据调入省(区、市)的要求向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填写《植物检疫申报单》,并按章交纳检疫费;(3)根据检疫结果,领取植物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通知单。 省内地市之间、县与县(市)之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和个人也应照此精神,根据当地规定,履行调运检疫手续。 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检站及其委托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84、植物检疫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才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答: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植物检疫证书:(1)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2)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规定进行抽样、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才能签发检疫证书;(3)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的,经严格消毒处理合格后,方可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85、检疫不合格的应检货物应如何处理? 答:检疫不合格的应检货物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理,包括:(1)退货;(2)改变用途;(3)销毁。 86、邮电、民航、公路、铁路、公检法等部门在执行国家植物检疫法规中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答:根据国家检疫法规定,各级邮政、民航、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收寄、承运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应随邮单或货物运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凡无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的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托运。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邮局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协助,共同做好植物检疫工作。在收寄、承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如发现寄运种类、数量与检疫证书不符,伪造或涂改证书,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行为者,收寄、承运部门有权扣留寄运物,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87、什么是产地检疫?为什么要开展产地检疫? 答:产地检疫就是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原产地进行的检疫检查。产地检疫的目的就是把准备交换和调运的种子、苗木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产品的检疫检查工作在植物生长期间,在这些货物调运之前,调运时只要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就可以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可以缩短检验时间,提高检验的准确性,有利于促进农村商品的流通和交换。 首先,可以避免调运时发现产品不符合检疫要求而采取处理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避免因处理造成的压车、压场、压仓、压站,增加流通时间,甚至延误农时;其次,货主事先申报产地检疫,可以在植检部门指导下,采取预防措施,在生产环节消除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生产出合格种苗和产品;第三、大多数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都能在其寄主生长季节造成明显的危害症状,容易发现和识别,比调运时抽样检查更加快速准确,简便易行。 88、怎样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符合什么条件植检机关才能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答:按计划确定生产地并征得当地植检部门同意后,于播种前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并填写申报表。经产地检疫不带政府或有关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规程规定的应检病虫草也在规程限量标准之内,即可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89、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生产者或经营者还须做什么工作? 答:为了提高产品的合格率,防止检疫对象和危险病虫杂草传播蔓延,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做到如下工作:(1)按照法规规定作好生产地的选择和种苗、繁殖材料的消毒处理工作。(2)派员协助植检人员开展田间检验,并现场确认检疫结果,听取处理意见。(3)若发现疫情,听从植检人员意见做好防疫工作。(4)听从植检人员最终结论意见,对不能作种苗、繁殖材料或不宜调出的农产品就地改变用途或作处理。 90、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有何区别? 答:产也检疫合格证是该批货物在原产地(主要是生长期间)经产地检疫检查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凭证,可以作为该批货物交换或调运时换取植物检疫证书的依据。植物检疫证书是交换或调运的货物经过检疫检验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凭证。应检货物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末经产地检疫的也可现场抽样检验,合格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总之,植物检疫证书是应检货物在交换和流通领域中证明其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唯一合法的公文。《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及省(市、区)实施办法都明文规定承运、邮寄应检货物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91、产地检疫合格证的作用有哪些? 答:产地检疫合格证的作用有;(1)证明植物及植物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检疫过程情况及检疫结果:为调检工作提供方便,缩短调检时间,方便货物快速通关。(2)作用农作物种子标签的检疫证明编号签发依据之一。 92、使用产地检疫合格证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使用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应注意以下问题:(1)证书格式必须是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或有关作物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中规定的。(2)一张产地检疫合格证只证明该批货物已实施产地检疫,符合检疫要求,所以不得转让他人,该批货物中不得夹带未检货物,更不得以未检货物甚至已检证明不合格的货物取代该批已检合格货物,违者将受到严肃处理。(3)超过有效期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失效,需交换或调运货物时按调运检疫程序抽样检验合格后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4)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在流通领域里合法公证的功能,不能作为办理调运手续的凭证。 93、不能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的产品应如何处理?怎样使产品符合产地检疫要求? 答:种苗或应施检疫的植物及产品经产地检疫不符合国家检疫要求不能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一般不能作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用,特殊情况经消毒处理后在病区使用,不能作种用的种苗及不合格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应就地加工、就地消耗或就地销毁,不准外运。 合格产品是生产出来的,不是检查时才出来的,所以,要使自己的产品符合产地检疫要求就必须重视生产过程中关键环节的防病技术。有些作物如柑桔、苹果、小麦、棉花、马铃薯、甘薯、水稻等,国家标准局已经颁发了《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只要按照规程规定的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去作,一般都能达到防病目的,生产出合格产品。 94、对农林院校、科研单位试验、示范、推广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有什么检疫规定? 答:《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是这样规定的:(1)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疫区进行;(2)特殊情况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全国检疫对象的要业务归口,分别报农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属于省(区、市)补充对象的报省(区、市)农(林)业厅(局)批准,但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3)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或调运)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发送和分散。 95、引种时为什么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答: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多,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越来越多,国外危险性病虫草害传入国内的机会也相应增多。为加强对引进种苗的检疫工作,1980年10月,农业部制定了《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有以下好处:(1)可以避免从疫区或危险性病虫严重流行的国家和地区引进种子和苗木;(2)可以事先作好引进种苗入境后隔离试种的准备工作;(3)可以在办理对外引种事宜时,按审批要求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种苗输出国授权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便当种苗在入境口岸检疫发现规定检疫对象时,向种苗输出国进行退货或索赔,避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必须强调从国外引种提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96、怎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答:根据国家关于国外引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规定,凡从国外引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以下手续:(1)在填写订货卡片的同时,要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京单位的引种,按业务分工(农业种苗和林业种苗)分别由农业部全国植保站和林业部林政保护司审批;京外单位及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引种的,由所在省(区、市)农(林)业厅(局)植检站或森保站审批:(2)承办引种的单位凭订货卡片和审批单办理对外引种手续,并将检疫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和有关协议;(3)当种苗到达到口岸前或到达口岸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种苗入境口岸前或机关办理检疫手续,报验时缴验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单(第二联),无检疫审批单的,口岸检疫机关不予检疫放行,并视情况分别按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退回或没收处理;(4)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的危险病虫的种苗繁殖材料,引种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安排好试种计划,否则。不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97、国外检疫部门已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为什么到达我国口岸还要检疫? 答:由于植物检疫工作的对象主要是本国、地区没有或少有发生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国家与国家之间科学技术发展和检疫检验技术存在着差异,已经检疫的种苗在装运过程中还有被污染的可能,同时也不排除输出国不负责任,引种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对外引种不提检疫要求等情况,因此尽管国外检疫部门已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但种苗到达我国入境口岸时,检疫机关仍然要凭检疫审批单进行检疫检验。 98、口岸检疫已经合格的引进种苗、繁殖材料为什么还必须隔离(或集中)试种观察? 答:《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国外引种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主要理由是(1)某些危险性病虫,特别是许多病虫毒病,在收获的种苗上往往表现隐性,而在生长期间易于鉴别;(2)检疫对象主要根据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分布资料来制定,一般国内没有或少有发生分布,因而,检疫对象的确定往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些种植后出现的危害严重的病虫,并不是规定检疫性的病虫;(3)口岸抽样检验受现有检疫检验技术的抽样方法的限制,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引进的种苗和繁殖材料经口岸检疫合格后,还必须进行隔离试种,一般一年生作物不少于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少于2年,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 99、在隔离试种观察中,引种者应履行什么义务? 答:《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条规定:“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为了做好隔离试种观察,引种单位或个人应该履行下列义务:(1)引种前事先办理好检疫审批 续,以便按照审批要求制定出隔离试种计划;(2)种苗到货以前,按规定做好隔离试种的各项准备工作;(3)种苗到达口岸后,在履行种苗入境检疫手续的同时,应主动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以便在当地检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审批要求隔离试种;(4)隔离试种期间发现疫情,按检疫要求及时处理;(5)提供隔离试种期间因检疫所需的工作条件、交通工具和经费等。 100、试种观察期间发生了检疫对象或危险病虫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一般具有局部地区发生、造成生产重大经注损失、随植物和植物产品人为传播等特点,所以《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具体讲,引种种苗试种期间一旦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第一:应立即向有关检疫部门(试种地植检站、审批单位等)报告,拟订出封锁扑灭措施;第二:及时采取严格的封锁和隔离措施,防止疫情传出和扩散;第三:在检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严格按检疫要求处理疫情。 101、植物检疫为什么要收费? 答:植物检疫收费是植物检疫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工作内容,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使用了必要的仪器设备,消耗了药品试剂等,因而应该收取适当的费用用于补助检疫的耗费,减少国家负担,以便更好地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国家有关的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对植物检疫收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这一规定,1983年10月,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发布了《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1983年3月,农业部又与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试行)》规定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费按农业部、国家物价局、隔离试种的疫情监测费由货主承担。1992年9月,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再次修订了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增补了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征收项目。 102、植物检疫收费的原则是什么? 答:植物检疫收费是服务性事业性收费,因此在制定检疫收费标准时,首先坚持低收费的原则,同时考虑检疫检验所花费的人工、试剂等费用的开支和货主的承受能力,在此基础上,制订了检疫收费标准。 103、怎样计算植物检疫收费? 答:(1)货物数量在收费起点限量以内的,按起点额收费;若限量内的货物价值不足起点额的3倍者,不收起点,仅按货值比率收费。(2)货物数量超过收费起点限量的,检疫收费总额为收费起点额加上超过起点部分货物的货值比率费额。其货值按货物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的应检作物,其价值按国家牌价计算,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3)对产地检疫也可根据上述原则,换算出每亩平均收费额后按亩计收。(4)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救灾备荒粮油、种子实施检疫时,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 在检疫收费中,同样价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产地检疫收费低于调运检疫收费,一是因为产地检疫花费的劳动和药剂等相对少些,更重要的是鼓励大家进行产地检疫。检疫收费具体可见(1988)农(农)字第3号农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的规定和调整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 104、已经检疫但货物因故未能调出可否退回检疫费? 答:检疫收费是针对检疫出证过程中劳动和仪器药剂花费的补偿,因此,只要经过检疫,无论出证货物能否调出或能否成为商品,都应收检疫费。 105、虽经检疫但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已过有效期,补办检疫证书是否仍要收检疫费? 答: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已超过有效期,说明原检疫结果已不再有效,需要重新交检疫费。凭有效产地检疫合格证办理植物调运检疫证书时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 106、货物从外地调入后,本地检疫机关进行复检时是否收费? 答:复检时原则上不再收费。但如果在复检时发现证物不符、证数不符、证货不符、伪造证书等违法行为者,除了给予违章处罚外,还应重新检疫重新收费,以便根据检疫结果酌情使用该批货物,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 107、什么人可以受到奖励?奖励的方式有哪些? 答:凡对植物检疫工作做出重大贡献或与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坚决事迹典型、成绩突出的任何公民和法人都可以受到各级政府及植物检疫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奖励的方式有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奖金。 108、什么情况下将受到惩罚? 答: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必须予以惩罚:(1)未经检疫部门检疫审批,私自引种调种者;(2)伪造、诓骗、涂改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单、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检疫要求通知书等单、证者;(3)私刻植物检疫专用章,假冒国家检疫人员招摇撞骗者;(4)私自向已检货物中增加数量,或夹带更换其他货物者;(5)不按检疫部门要求隔离试种,或隔离试种期种间私自将种苗出售、分散,或私自启封存的种苗者;(6)有意逃避检疫,弄虚作假,向检疫部门隐瞒产地检疫面积或调运种苗数量者;(7)未经检疫部门批准,私自将检疫对象带出疫区,或在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者;(8)发生疫情后,向当地检疫部门隐瞒不报者;(9)办理邮寄、托运人员不恪守检疫法令,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10)检疫人员执法不严,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权力,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者;(11)无理干涉或有意刁难检疫人员开展工作,妨碍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疫人员蓄意压制、打击报复者。 109、什么人可能受到处罚?处罚的办法有哪些? 答:凡有上述十一种行为之一者,无论任何公民和法人,应该受到征罚。 对违犯植物检疫法令及有关规定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1)经济处罚;罚款;没收种苗等货物;赔偿经济损失。(2)行政处罚:对专职检疫员可采取记过、警告、开除专职检疫员职务、开除公职等处分;对外部门人员,可建议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其处分。(3)疫情扩散,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触犯刑律者,可向司法部门起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蚕种和食用菌知识 110、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中食用菌菌种包括哪些? 答: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111、菌种管理的执法主体是谁? 答:菌种管理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112、生产菌种必须具备哪些法定条例? 答: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113、菌种生产必须向哪里申办《菌种生产许可证》? 答: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114、经销菌种必须具备哪些条例? 答: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115、经销菌种必须向哪里申办《菌种经销许可证》? 答: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116、菌种审定和引进有哪些规定? 答: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7、商品菌种质量有何要求? 答: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118、《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中的蚕种包括哪些? 答: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119、蚕种管理的执法主体是谁? 答: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120、新蚕品种审定有哪些规定? | |||||